陈瑞华谈“认罪认罚”诉讼制度改革
“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
——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
【内容提要】在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过程中,有必要总结和参考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做出一些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的制度安排。改革者有可能面临“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的幅度、未决羁押制度的制约、法庭审理的对象、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处理等一系列新的难题。对于这些难题,可以参考刑事速裁程序的经验和教训,提出新的改革思路。
【关键词】刑事速裁,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自愿性,认罪协商,量刑程序预报
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近期出现的一种新的司法改革设想。本来,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我国已经确立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这两种审判程序。其中,简易程序是在基层法院实行的一种速决程序,适用于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大中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在这一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结束后,刑事速裁程序有望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确立,那些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将会普遍适用更为简易、快捷的快速裁判程序。[1]届时,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将会形成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并存的三元化审判程序模式。
根据改革决策者的意图,“认罪认罚从宽”将是在全部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贯彻的改革理念。具体说来,除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以外,中级法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也适用这一政策;除现行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以外,现行的普通程序中也将贯彻这一政策,即只要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就应做出宽大的处理;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这一标准,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区分为两大类型:一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二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司法机关在实体上将贯彻“从宽”的处理原则,在程序上则进一步加以简化,以求提高诉讼效率。不仅如此,为吸引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改革者提出了移植英美法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设想,给予公诉方与被告方进行协商的机会,也给出宽大处理的幅度和空间,使控辩双方实现“利益兼得”和“互惠互赢”。
按照传统对策法学的研究思路,我们可以对这种新的改革设想进行合理性论证,也可以提出具体的改革方案。不过,根据社会科学的基本准则,对那些尚未发生的事实进行研究,总是充满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所得出的结论也往往难以经得起检验。与近年来风行一时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样,所谓“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设想,究竟如何推行,推行后能否达到改革者的预期,我们最好还是等这一制度推行一段时间后再行观察和评估。
但是,我国首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进行改革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已经在部分地区运行了将近两年。期间,一些试点法院推出了相关的试点评估报告。据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专项报告。而在这一改革试点中,诸如“认罪认罚从宽”之类的刑事政策已经得到了较为充分的贯彻。尤其值得关注的是,部分地区在进行改革试点中还进行了大胆的制度创新,一系列新的程序和制度相继推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试行和检验。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对这一难得的改革试验进行实证考察和理论总结呢?既然刑事速裁程序已经贯彻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思路,那么,我们要将这一改革思路推行到全部刑事案件之中,就应当对这一改革思路在速裁程序中的贯彻情况进行认真研究。毕竟,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既为基层司法机关提供了一次探索提高效率的契机,也为“认罪认罚从宽”思路的贯彻提供了一次试验机会。
有鉴于此,本文拟根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基本经验和教训,对“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做出理论上的讨论和反思。与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一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将面临一些特殊的制度困扰,如“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控辩协商的幅度、“流水作业”诉讼构造的制约、法庭审理的对象、被害人赔偿问题的处理,等等。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给出理论上的分析和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该项改革的18个城市的基层法院和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占同期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的15%左右;这些案件的审查起诉周期大大缩短,平均节约两周时间;开庭审理的时间由过去的30分钟缩短为10分钟以内。同时,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得到了体现,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适用缓刑、管制等从宽处罚的建议,法院均予以采纳,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已占三分之一以上。在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2%左右。[2]
应当说,在这些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确实得到了体现。被告人不仅认可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而且对量刑建议书所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不持异议。法院基本上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做出定罪量刑。整个速裁程序颇有点大陆法系国家“处罚令程序”的色彩。[3]但是,假如将这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适用到全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那么,被告人能否保持“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就可能出现问题了。
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说,被告人“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供认”行为,前者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在那些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被告人很容易同时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毕竟,这种案件可能适用的刑罚本身就已经非常轻缓,被告人对检察院基于宽大处理的考虑所提出的量刑种类和幅度,也容易形成共识。但是,这种“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思路一旦适用到所有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那么,法院要说服被告人“认罚”就不是那么容易了。因为经验表明,很多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的被告人,对于自己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都是非常在意的,他们之所以选择认罪,这本身就是为了追求最有利于自己的量刑裁决。更何况,那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本身就可能存在着多方面的量刑情节。尤其是在那些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存在着自首、坦白、立功、主从犯、退赔、认罪悔罪、被害人过错、前科劣迹等多个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控辩双方很可能对是否认定这些情节都存在一定的争议。甚至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事实本身,究竟会对量刑造成多大程度的影响,控辩双方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在此情况下,改革决策者非要将“认罪”与“认罚”强行联系在一起,在两者保持同步存在的情况下,才给予从宽处理,这将大大限制了这种制度适用的范围。
其实,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不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者对量刑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对其适用宽大的刑事处罚。根据我国的司法经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向来都是一种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或者有“悔罪”表现的,法院通常都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我国的坦白、自首、缓刑、刑事和解等制度,甚至直接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之上。相反,被告人是否认可检察机关所建议的刑事处罚,这并不影响其认罪态度的性质。被告人即便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持有异议,这也属于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表现方式。
不仅如此,改革者所设想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将适用于审判程序,还将在审判前程序中加以贯彻,唯此方能吸引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尽早选择自愿认罪,从而使案件进人简易程序的快车道。有鉴于此,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只能做出认罪或者不认罪的选择,而根本无法对“认罚”或者“不认罚”做出选择。既然如此,再将“认罪”与“认罚”同时作为未来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就显得更加不合时宜了。
而比较法的研究也足以说明,那种将“认罪”与“认罚”捆绑在一起的简易程序,在西方国家也是不存在的。根据大陆法国家的司法经验,除了那种适用于极轻微案件的处罚令程序以外,一般的简易程序往往都适用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而不必建立在被告人认可检察院处罚意见的基础上。而在英美法国家,刑事审判程序本来就区分为定罪裁判与量刑听证两个环节,被告人是否选择有罪答辩是进行审判程序分流的唯一标准。对于那些选择有罪答辩的被告人,法院经过审查确认后,直接宣告有罪,并通常举行量刑听证程序。而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法官将指令调查官员制作量刑前报告,并交由公诉方、被告方和被害方进行辩论,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做出量刑裁决。
很显然,无论是中国的司法经验,还是比较法的研究结果,都说明那种将“认罪”与“认罚”捆绑在一起的改革设想,不仅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行得通的。要走出这一理论困境,就需要将这一改革设想进行重新调整,从原来的“认罪认罚从宽”走向“认罪从宽”。只要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那么,即便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了质疑和挑战,法院也应当做出宽大的刑事处罚。
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较之现行简易程序更为简单快捷的速决程序。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院基本上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只要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法院都会当庭宣判。[4]在有些法院,甚至出现了法官在20分钟内对三起案件当庭宣判、被告人当场领取判决书的情况。[5]这显然说明,法官在开庭前已经对案件的实体裁判形成内心确信,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全盘接受,法庭审理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已经不再发挥实质的作用。与此同时,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成为这类速裁程序的核心环节。对于起诉书指控罪名的认可以及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确认,是适用这类程序的前提条件。
那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何得到保证呢?在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由于超过98%的被告人都被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并认罪服判,因此这一问题并没有引起改革者的高度重视。但是,假如将速裁程序的改革经验推广到全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适用这一程序,那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就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了。在笔者看来,无论是选择速裁程序还是选择其他简易程序,被告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为防止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也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不仅如此,唯有切实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才能减少被告人出现诉讼反悔的几率,大大降低案件的上诉率,从整体上提高诉讼的效率。
要保证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方面的自愿性,法院需要在三个环节上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首先,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法官需要向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使其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从而做出明智的选择。参考各地试点法院的改革经验,有必要考虑在未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简易程序中,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也就是法院制作专门的权利告知书,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以及选择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后果,一并加以列明,使得被告人在获知起诉的罪名和理由后,即可以进行考虑和权衡。
其次,要保障所有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对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一律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显示,在看守所和法院分别设置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室,使接受速裁程序的被告人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这是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关键制度安排。但目前被指派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除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外,究竟还能提供怎样的法律帮助,这在各试点法院并未形成一致的认识。同时,法律援助律师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能否得到实质的保障,也是令人担忧的问题。
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这是保证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本制度保障。在未来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全面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将那些自愿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具体说来,可以考虑为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提供强制性的法律援助,也就是为其中无力委托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将来对于没有获得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法院无权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否则将构成重大的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可以此为根据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另一方面,法律援助律师无论是在看守所进行值班,还是在法院进行值班,都不应将其工作局限在法律咨询上面,还应为被告人提供直接的辩护。在法庭审理中,法律援助律师应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协助被告人做出自愿、明智的程序选择,并对案件是否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条件发表辩护意见。
再次,应当建立被告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机制。在法院做出裁决之前,被告人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当中止审判程序,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被告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机制。根据这一机制,被告人假如推翻原来所做的有罪供述,或者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或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法院都应当立即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同时,假如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在是否认罪或者案件应否适用简易程序方面发生异议的,也应当以被告人的选择作为最终的标准。即便辩护律师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或者对量刑建议不予接受,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的,法院仍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按照改革者的设想,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引人控辩协商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给予被告人一定“量刑优惠”的前提下,法院做出宽大的刑事处罚。改革者在这一方面显示了极为开放的思路,甚至就连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都被视为可移植的制度。
本世纪初,一些地方法院就尝试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允许在那些认定犯罪事实存在困难的案件中,由控辩双方围绕着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展开协商和妥协,以此来吸引被告人做出自愿认罪。[6]有学者甚至将此称为“协商性司法”。[7]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奉行实质真实的原则,要求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案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法院才能做出有罪判决。这就使得那种建立在形式真实原则基础上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难以具有较大的适用空间。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定罪上确立了严格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在量刑上也确立了明确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制度,法院在从轻、减刑或免除刑罚方面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使得控辩双方在量刑上不具有较大的协商余地和妥协空间。正因为如此,按照主流的刑事法学观点,辩诉交易被视为一种不符合中国刑事司法传统的制度,难以被引入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来。
但是,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一些地方的基层司法机关为提高诉讼效率,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推出了一种“认罪协商”机制。根据这一机制,基层检察机关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下,与其就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刑事处罚进行协商,在达成协议后,检察机关会按照在同类案件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减少10%-20%的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大体按照这一量刑建议做出量刑裁决。为保证被告人的知情权,检察机关会根据量刑规范意见以及本案存在的各种量刑情节,制作一份书面的“量刑菜单”。根据这份“量刑菜单”,检察机关确定正常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然后控辩双方在正常量刑幅度的基础上讨论减少的量刑幅度,最终减轻的幅度以不突破正常量刑的20%为限。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议后,签订《认罪协商承诺书》。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经过极为快速的法庭审理,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判处刑罚。[9]
应当说,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引入“认罪协商”制度,可以使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真正获得量刑上的“优惠”,这一方面可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对那些在认罪方面犹豫不决的被告人产生一定的激励效果,促使其放弃无罪辩护或其他诉讼对抗立场,做出最为有利的诉讼选择。[10]但是,在这种“认罪协商”机制中,被告人明显处于较为被动的境地,尤其是在没有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这种协商的平等性和自愿性优势难以得到保障。有些本来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可能为了早日摆脱冗长的未决羁押,而不得不与检察机关签署上述认罪协商协议书,从而导致无罪被告人被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发生。而在这一协商过程中,法院显然处于“坐收渔翁之利”的地位,对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协议“照单全收”或者“乐见其成”,失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假如将这种“认罪认罚从宽”机制推广到所有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那么,控辩双方认罪协商机制就需要进行重新设计。
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控辩双方不能就指控的罪名进行协商或达成协议,更不能为了达成妥协而人为地将重罪改为轻罪,或者人为地减少指控罪名的数量。英美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较为相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赋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认罪情况放弃对那些已经成立的罪名的起诉。但是,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对于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确定相适应的罪名。被告人的行为一旦符合特定构成要件和特定罪名的,法院无权改变这一罪名,更无权将那些构成特定罪名的行为按照无罪加以处理。这种较为严格的定罪机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在指控上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控辩双方的认罪协商设置了外部限制。因此,无论是将重罪改为轻罪,还是将指控的若干罪名减少数量,都难以成为控辩双方协商和交易的对象。
其次,基于实质真实的原则,控辩双方不能将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纳人到认罪协商的对象。英美法奉行实用主义的哲学理念,实行形式真实原则,检察机关对于那些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可以通过说服被告人认罪的方式提出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但根据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据此,无论被告人是否做出了有罪供述,法院都需要审查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那些尚未达到这一证明标准的案件,纵然被告人做出了自愿认罪,公诉方也接受了被告人的认罪,法院也不能接受这种认罪协议。
再次,根据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控辩双方在量刑方面具有较大的协商空间。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理念方面,应当围绕着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来引导控辩双方进行认罪协商并达成协议。换言之,在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建议的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妥协。目前的速裁程序只给予检察机关在正常量刑的基础上减轻量刑10%一20%的幅度,这是远远不够的。在笔者看来,在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实质真实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加大减轻处罚的力度,以便吸引更多的被告人做出自愿认罪的选择。具体说来,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改变刑罚种类的裁量权,如将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将死刑改为无期徒刑,将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将有期徒刑的实刑改为缓刑,等等。同时,在确定适当的刑罚种类之后,也可以在正常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做出更为宽大的减轻,如将减刑的最高幅度增加到50%。尤其是对那些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有积极退赃、积极退赔、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更应该将量刑减轻幅度做出较大的减轻,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确立“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缓解“案多人少”的问题,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但是,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遵循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设置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并大体上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各自诉讼程序中拥有做出各种诉讼决定的权力。这种司法体制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在这种三机关“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下,每个案件一般都要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道工序和流程,案卷要由侦查人员、审查起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先后分别进行查阅和研读,后一道工序的主持者要对前一道工序的质量进行重新审查和检验,这造成三机关诉讼活动的重复进行,埋下了诉讼拖延的隐患;[11]二是在三机关内部,每一个案件也都要经历复杂、冗长的多重诉讼环节,使得诉讼效率大大下降,如在公安机关内部,案件会经历刑侦、预审、法制等多个部门的层层把关,在检察机关内部,案件则会经历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的多重审查,而在法院内部,案件则会经历合议庭审理、院庭长审查、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多重决策环节,这使得一个案件长时间在不同部门之间流转的情况大大增加;[12]三是对几乎每个刑事案件都要采取从刑事拘留到逮捕、再到延长羁押期限的强制措施,加上《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最高羁押期限”,每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是完全重合的,三机关在延长羁押期限方面不需要提供专门的羁押理由,也不必经历严格的审查程序,案件在办理方面稍有复杂和疑难,即可无休止地延长办案期限,并造成未决羁押期限的自动延长,这使得普通案件的未决羁押期限动辄达到数个月,复杂的案件则长达一年以上,造成普遍的超期羁押。
在过去的刑事司法改革中,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动辄确立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便审”,强调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缩短法庭审理的时间周期,形成了从法庭审理中探寻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思路。但经验表明,这种改革思路不仅在理论上有致命的缺陷,而且也没有取得改革者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单方面强调法庭审理期限的缩短,必然造成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损害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并蕴含着造成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毕竟,我国的法庭审判程序本来就已经非常简易,根本没有太大的简化空间,假如继续沿着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思路走下去,那么,未来必然走向完全书面化的“法庭审理”程序,也就是法院不再举行开庭审理,仅仅通过阅卷就做出迅速裁判。另一方面,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先后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多次调整,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于所有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而这一轮司法改革中出现的“认罪认罚从宽”理念,又试图在所有案件的一审程序中推行简易化的审判程序。这显然说明,原有的压缩法庭审理时间的改革思路是不成功的,其实际效果也是很有限的。
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出现了一种制度关注的改革动向,那就是一些地方创立了“刑拘直诉”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对于嫌疑人自愿认罪、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侦查机关做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后,尽快将其纳入速裁程序,不再向检察机关提出批准逮捕的申请,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内,完成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活动,并由法院快速做出裁判。据说,这种“刑拘直诉”制度的探索,有效避免了诉讼拖延,缩短了未决羁押时间,避免了被告人的“交叉感染”和“罪刑倒挂”。[13]
表面看来,“刑拘直诉”制度的实施,避免了繁琐、冗长的审查批捕程序,使得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被采取逮捕措施,这确实大大缩短了未决羁押期限,既对各机关快速办案产生推动和督促的作用,又为法院依法裁判提供了较为宽松的环境,避免过去经常出现的法院“根据羁押期限来确定量刑幅度”的做法。但是,“刑拘直诉”制度的试行,可能还产生了一个为改革者所意想不到的效果,那就是第一次突破了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带来了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程序的合并和重叠,并大大减少了三机关内部办案环节的简化。具体而言,通过试行“刑拘直诉”,公检法三机关实现了诉讼程序的快速流转,在刑事拘留的法定期限内,侦查机关直接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经快速审查后提起公诉,法院则做出迅速裁决,这使得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的程序衔接变得更为流畅,无关紧要的诉讼审查变得极为简化。与此同时,在刑事拘留期限的限制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的审批和决策环节势必大大简化,原则上都由一名办案人员做出独立决定,不再经历过去那种繁杂的案件审批和层层汇报机制,实现了三机关内部办案流程的清晰化。
当然,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对象毕竟只是那些极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假如将这种“刑拘直诉”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能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革试点,也需要进行一些理论上的重新思考。
首先,我国刑事审判前阶段没有设立预审法官制度,缺乏一种建立在司法控制基础上的案件分流制度。根据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发现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都可以将案件纳入速裁程序的轨道。但是,这种程序分流机制有些权宜之计的意味,并没有专门的制度保障。由于审判前阶段没有设置预审法官制度,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分流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而只能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进行操作。假如在全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都适用这种速裁程序,那么,建立一种由司法人员控制的程序分流机制就显得格外重要了。但是,在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法院无法参与审判前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除了行使所谓的“法律监督权”以外,也难以充当主持程序分流的作用。这就使得那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无法尽早地分流到速裁程序之中。
其次,改革决策者还没有按照“跳跃诉讼阶段的模式”来重构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显示,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仅仅缩短法庭审理程序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唯有将现有的三大诉讼阶段予以压缩,或者实现诉讼阶段的跳跃,才能从实质上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鉴于此,可以考虑在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可以避开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程序,直接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确定指控的罪名后,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达成协议后,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提交法院,法官在阅卷的基础上,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做出裁判。由此,案件就跳跃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程序,直接由侦查程序进人认罪协商程序,然后进行快速审理程序。这种对原有诉讼阶段的压缩可望大幅度缩短办案流程,节省办案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再次,在三机关内部简化程序流程的动力还不充足,仍然存在影响诉讼效率的内部审批和行政决策机制。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经验表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减少行政审批和决策环节,直接交由一名承办人员负责案件的诉讼活动,这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将是十分有利的。在未来推行“认罪认罚从宽”机制的过程中,也可以考虑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只由一名侦查员担任全权办案人,检察机关指派一名检察官参与认罪协商和提起公诉的人员,法院则委派一名法官充当独任法官,在三机关内部不再设置任何行政审批和行政决策环节,取消诸如中层部门审批、检察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及定期宣判制度,实行由办案人员全权负责办理案件的制度。
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基层法院动辄在几分钟的时间里进行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结案周期也大为缩短,法庭审理几乎堂而皇之地奉行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的原则。在一些基层法院,刑事法官们甚至普遍呼吁在速裁程序中取消法庭审理程序,也就是只要完成阅卷程序,就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量刑意见书直接做出裁判。不仅如此,还有些法官呼吁在速裁程序中取消上诉制度,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不再赋予其上诉权,一审法院的裁判也就是生效的司法裁判。[14]
应当说,这种取消法庭审理和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呼声,恰恰是我国法院多年来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思路的必然延伸。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法院假如再像过去那样,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确实是毫无必要的。法院即便维持一种形式上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往往是流于形式的,而失去了实质的意义。真正的“庭审实质化”,应当适用于那些被告人不认罪、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犯罪问题存在异议的案件。而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构成犯罪问题上不持异议的案件,确实应当实行“庭审形式化”。
但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法院是不能放任自流的,而应进行全面的司法审查。在这一点上,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法院确实走了一条弯路,存在诸多方面的教训。假如未来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理念,就必须确立被告人认罪自愿J性的审查程序。为避免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施加压力,迫使其做出非自愿的认罪,或不情愿地选择速裁程序,法院似乎应当将审理的重点放在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上面。另一方面,被告人即便自愿认罪,也可能提出一些新的量刑情节,或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甚至在检察机关与被告方达成认罪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也有可能对检察机关所承诺的量刑幅度提出异议,或者出现事后反悔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在未来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建立专门的量刑庭审程序。对于上述两方面问题,我们有必要做一展开讨论。
首先,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法院有必要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法庭审理的重要对象。根据美国的刑事司法经验,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选择有罪答辩的,法院应当举行专门的“答辩认否程序”,要对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智性进行审查,并审查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具备基本的事实基础。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这种针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已经初步确立起来,但还不完善。为避免被告人做出非自愿的程序选择,也为了真正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有必要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改造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程序。具体而言,被告人对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不持异议的,法院可以举行专门的听证会,召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时到场,就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问题听取各方意见。原则上,公诉方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对公诉方的证据提出质疑,也可对法院即将兑现的量刑“从宽幅度”发表意见。迄今为止,各试点法院普遍将法庭审理时间缩短为数分钟大加宣扬,这其实是存在误区的。假如要建立这种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程序,那么,法院就有必要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进行认真审查,如被告方提出异议的,还要责令公诉方对其指控证据加以说明,同时还要就从宽处罚的权限、幅度做出适当解释。唯有如此,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
其次,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法院没有必要对定罪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法庭审理,但应对量刑问题保留法庭审理的空间。根据英美刑事审判的经验,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的,法院经过审查确认被告人有罪之后,还要举行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可以说,辩诉交易的达成只是导致定罪审理程序的省略,但量刑听证程序通常是不能省略的。在这一量刑听证程序中,法官会将量刑官员事先制作的量刑前报告送达公诉方、被告方和被害方,在听证会上,三方围绕着这份报告发表意见,相互进行辩论,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终的量刑裁决。而我国假如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就要在吸收辩诉交易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将量刑问题作为法庭审理的另一个重要对象。具体而言,在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的前提下,法庭应当围绕着公诉方的量刑建议书,听取公诉方、被告方和被害方的量刑意见。假如各方就量刑问题存在异议的,法庭还应调查特定的量刑情节,听取各方的辩论意见。尤其是对检察机关与被告方事先达成的认罪协议,法庭也要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重新审查,听取各方的辩论意见。在听取这些意见的基础上,法庭对量刑问题做出裁决。
当然,以上就法庭审理对象的分析主要适用于一审程序。那么,假如被告人提出了上诉,未来的二审程序究竟如何设置审判对象呢?在笔者看来,只要被告人没有在认罪问题上表示反悔,那么,二审法院的审判对象主要应集中在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控辩双方认罪协议的合法性以及一审量刑裁决的公正性等问题上。如果说传统的二审程序适用全面审理原则的话,那么,未来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新的二审程序则主要将“认罪认罚”的合法性以及“从宽”的合理性作为审判的对象。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以及所适用的罪名,则通常不会成为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
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成为法院关注的首要问题。而按照新的“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思路,被告人是否“认罪”和“认罚”,是确定对其“宽大处理”的前提条件。而那种为吸引被告人认罪而创立的“认罪协商”制度,其实也是将公诉方与被告方的协商和妥协作为这一改革的核心环节。如此一来,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化,被告方与公诉方的协商成为这一改革思路的核心环节。
但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最大缺陷是仅仅追求被告人、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利益双赢”的效果,而大大忽略了被害人的程序选择和实体权益。对于这一点,我们在考虑确立认罪协商制度时应当给予高度的关注。而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经验,仅仅重视被告人的自愿认罪和宽大处理,而无视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益,这是根本行不通的。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通常有两个方面的诉讼关注点:一是对法院定罪量刑过程的诉讼参与和意思表达;二是对民事赔偿问题的合理诉求。根据过去的改革经验,通过确立定罪与量刑相对分离的程序改革,被害人可以参与到量刑审理程序之中,具有了表达量刑意见的机会;而通过确立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被害人可以参与到与被告方的协商、对话和妥协之中,促使被告方在认罪悔罪和提供高额赔偿的基础上,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促使司法机关做出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理。假如司法机关漠视被害人上述权益的维护和诉讼请求的表达,那么,被害人就将成为“司法侵权的受害者”,为此而走上申诉和信访之路,或者与被告方发生更大、更进一步的冲突,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可以说,在任何一项刑事司法改革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容忽略的,也都应被纳入改革的框架之中。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进程中,改革者应当从几个方面保证被害人表达诉讼请求的机会。首先,在那些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尽量解决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例如,在那些被告人被指控犯有盗窃、抢劫、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中,法院应在追缴被告人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前提下,尽量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又如,在那些被告人被指控犯有杀人、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案件中,法院应促使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使得被害方得到较高数额的民事赔偿,并表达对被告人的谅解之意。其次,在法庭审理量刑问题时,应允许被害方事先获悉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并给予被害方当庭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的机会。被害方应被允许提出新的量刑情节,尤其是对被告人对自己所造成的侵害行为、侵害后果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精神创伤等问题发表意见,并对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法庭应在充分听取被害方量刑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最终的量刑裁决。
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试点,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在部分地区实行的新的制度尝试。通过对这一改革试点的观察,一方面可以在总结经验和吸取教训的基础上,逐步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国所有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另一方面,通过总结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经验,也可以进一步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可能路径。假如在所有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引入诸如“认罪协商”、“刑拘直诉”和“快速裁判”等方面的程序机制,那么,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成果确实是值得参考的改革样本。
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改革,需要深入地反思“认罪”与“认罚”的同步性问题,将这一改革思路逐步调整为“认罪从宽”;为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避免被告人被迫自证其罪的情况发生,有必要确立包括权利告知、全面法律援助和反悔后程序回转在内的一系列程序机制;在吸收英美辩诉交易制度和推进“认罪协商”的过程中,有必要考虑包括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实质真实等原则在内的一系列制约因素的限制;为避免那种仅仅注重简化审理程序的改革弊端,需要借鉴“刑拘直诉”制度,对“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进行彻底改造,建立程序跳跃式的迅速审判模式;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法院有必要将这种认罪的自愿性以及量刑问题作为法庭审理的重要对象,防止出现那种“为简易而简易”、“为速裁而速裁”的机械司法现象。不仅如此,在未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的改革过程中,还应当适度吸收被害人的合理诉求,使其民事赔偿和追求合理量刑裁决结果的需求得到大体的满足,从而促进矛盾的化解和关系的修复,恢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法学博士。
[1]参见张先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8日,第1版。
[2]参见王丽丽:《刑事速裁试点一年:简化细化公诉程序保障被告人权益》,《检察日报》2015年7月22日,第5版。
[3]参见窦玉梅:《刑事速裁:“简”程序不“减”权利》,《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5日,第5版。
[4]参见蔡长春:《北京全流程简化刑事速裁机制成效凸显,刑事速裁案最短3天全程审结》。 [5]参见前引[2],王丽丽文,第5版。
[6]参见张景义等:《聚焦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8日,第4版。有关这一案件的评论,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5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十四章。
[7]参见马明亮:《正义的妥协—协商性司法在中国的兴起》,《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第1页。
[8]参见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下),《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第31期。
[9]参见邱育钦等:《首例“认罪协商”案件获法院判决》,《石狮日报》2016年4月9日,第2版。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以下。
[11]对中国“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的全面分析,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5版,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7页以下。
[12]参见商西、程姝雯:《今年司法改革七大看点,孟建柱称将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南方都市报》2016年1月22日,第4版。
[13]关于“刑拘直诉”的改革探索,可参见前引[4],蔡长春文。另参见顾顺生、刘法泽:《“刑拘直诉”方式不妥》,《检察日报》2015年9月9日,第3版。
[14]参见丁国锋等:《刑事速裁一审终审呼声渐高》,《法制日报》2015年11月2日,第5版。
作者: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